裕华潘孟军果蔬店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农产品案
发布时间:2024-01-23 查看次数: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裕华潘孟军果蔬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30108MA0DXM60771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兰溪谷底商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孟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222 ********71654
联系电话: 158*****298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兰溪谷底商9号
2023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向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兰溪谷底商9号的裕华潘孟军果蔬店,送达编号为:XBJ23130108145653236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内容显示于2023年10月27日对该店采购的姜进行食品安全抽检,抽检结果为:“噻虫胺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该店在2023年10月27日当天一共购进了该批次姜10斤,被抽检公司抽走了6斤,剩下的已经卖完,该批次姜售价12元一斤,该店可以提供供货方高新区冷链物流城市集配中心临时市场史利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店开具的收据以及在购进该批次姜时,该店提供的该批次姜的检验检测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备注一栏显示供货商是四季蔬菜批发,因为当时抽检的蔬菜比较多,当事人误认为姜的供货商是四季蔬菜批发的,后来才知道是史利军的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裕华潘孟军果蔬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经营主体及经营资质。
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接受询问调查、承认相关经营活动、及经营行为提交证据材料、接收法律文书。
3.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BJ23130108145653236的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证明其当事人违法的真实情况。
4.高新区冷链物流城市集配中心临时市场史利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店开具的收据以及在购进该批次姜时,该店提供的该批次姜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其产品来源。
我局于2024年1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裕)市监罚告〔2023〕YD59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
由于当事人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农产品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免于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