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宝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案
发布时间:2025-08-07 查看次数: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河北宝农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ECL6M0U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负责人:张宇彤 联系电话:1***8
居民身份证号码:1*****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150号
2025年4月28日,本局通过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NO:DNSPJD25A02152,检验报告内容为石家庄广播电视台食堂采购的姜经抽样检验,以上1个品种1批次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石家庄***食堂承包服务单位为河北****有限公司,该批次姜是由河北宝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河北*****有限公司。2025年5月12日报主管领导批准对河北宝农科技有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河北宝农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1份编号为NO:DNSPJD25A02152的检验报告。
经查,河北宝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石家庄***的姜从位于河北省邯郸****26号的《*****蔬菜经营部》采购,采购时间为2025年04月16日,共购入60kg,进价7.4元/kg。2025年4月17日销售给石家庄****食堂,销售了2.5kg,10.4元/kg,销售金额为26元。
当事人购进上述农产品时,索证索票齐全。至案发时止该批次农产品已经全部售完、本局未接到群众因食用该批次农产品发生不良反应相关事项。根据当事人的供述及我局掌握的证据核实计算其违法所得6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北宝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MA0ECL6M0U)、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5130108120432367)、证明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对当事人销售的姜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3.我局于2025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No:DNSPJD25A02152)及送达回证各1份,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抽检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及我们及时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开展调查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蔬菜经营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复印件1份、供货商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张、供货商销售单1张、微信转账记录1 张、供货商的***蔬菜批发市场农产品检测报告单1张。
5.我局于2025年5月13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宝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并经营涉案姜的事实及涉案姜的货值金额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打印件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之后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5年7月2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裕市监罚告[2025] 槐底251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我局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案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免于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22-0024。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8月0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