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华高沫沫烟酒超市(高雷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
发布时间:2025-11-12 查看次数: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裕华高沫沫烟酒超市(高雷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8MACAT5AL5X
住所(住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京环南路四巷35号
经营者:高雷雨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124********4511
联系电话:173*****742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西京北村方兴路168号-1
石家庄市裕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西京北村方兴路168号-1裕华高沫沫烟酒超市从事卷烟制品的零售业务。石家庄市裕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卷烟制品零售业务的相关证据现场予以提取并登记保存,经石家庄市裕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卷烟制品的零售业务的经营总额为7630.62元整;(大写:柒仟陆佰叁拾元陆角贰分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裕华高沫沫烟酒超市(高雷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裕华高沫沫烟酒超市(高雷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证明当事人裕华高沫沫烟酒超市(高雷雨)主体资质。
证据三:2025年07月29日石家庄市裕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填写的案件移送函石裕烟移【2025】第005号等其他证据材料三十七页,证明裕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填写的案件移送函等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5年10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石裕市监罚告【2025】ZFXT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是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当事人无证经营卷烟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所述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况,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裁量基准: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量幅度适用【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下的;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20% 以上 29% 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拟给当事人较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526.12元整(大写:壹仟伍佰贰拾陆元壹角贰分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方北支行(账户:石家庄市裕华区财政局,账号:6292012004545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22-0024。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11 月 10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