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裕市监处罚〔2024〕127号
当事人:裕华玖号电动车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8MACPQLG7XB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冢新村E区E-6-0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岩岩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816
联系电话:13*****166
202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动自行车违法线索交办函后,根据交办函内容对当事人私自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与产品合格证上图片信息不符的行为进行查证。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共购进6辆电动自行车,实际销售时加装了靠背及外壳装饰及脚踏,与产品合格证上图片信息不符。
经查:当事人店内销售的九号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编号:A141874TDP015Z500、A141874TDP006Z500、A141874TDR012Z700共计6辆,执法人员对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信息进行了核查均与合格证上不符。该店员工称这6辆电动车全部私自加装了脚踏板和后扶手。该批3个型号共计6辆电动自行车均已进行了加装、改装属违规售卖电动自行车。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当事人李岩岩当场全部拆除了加装的脚踏和后扶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裕华玖号电动车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经营资格。
2、裕华玖号电动车商行经营者李岩岩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个人身份。
3、《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动自行车违法线索交办函》用以证明裕华玖号电动车商行销售不合格九号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产品合格证信息图片,用以证明裕华玖号电动车商行所销售的九号牌电动自行车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符的事实。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回答询问情况对电动自行车改装、加装及九号牌电动自行车进销货情况。
6、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
7、拆除加装配置后电动车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已经整改。
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裕市监罚告〔2024〕JT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主动提供证据,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裁量基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列明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给予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并处 5000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到河北银行方北支行(账户:石家庄市裕华区财政局,账号:62920120045450)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22-0024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8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