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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华雄亮电动自行车商行加装座椅与靠背及外壳装饰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案
发布时间:2024-08-27  查看次数: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裕市监处罚2024137
当事人裕华雄亮电动自行车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8MA7M6DPR8J
住所(住址)裕华区怀特宝车城B1C区04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雄亮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42919********36
联系电话:1363******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裕华区怀特宝车城B1C区048号
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裕华区怀特宝车城B1C区048号的裕华雄亮电动自行车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牌电动自行车加装了座椅与靠背及外壳装饰。
经查,该商家所销售的1.电动车产品型号:TDR8410Z,整车编码:122422473515384,产品合格证编号:A093********70001,2.电动车产品型号:TDT5730Z,整车编码:037222372411964,产品合格证编号:A1285********0000。分别是2023年12月25日、2024年5月10日购进,共购进2辆,分别进价为2380元、2299元,销售价均为2499元,该2辆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加装座椅与靠背及外壳装饰,用于店内展示,尚未销售,与产品合格证上图片信息不符。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现场拆除了座椅与靠背及外壳装饰,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3、产品合格证信息图,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符的事实。
4、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回答询问情况对电动自行车加装座椅与靠背及外壳装饰及新日电动自行进销货情况。
我局于202487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裕市监罚告〔2024HD241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第一款:“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之规定。
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48、《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4,适用条件标准2.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的;较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方北支行(账户:石家庄市裕华区财政局,账号:6292012004545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 01-22-0024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8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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