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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华区永盛烟酒超市(杨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发布时间:2024-09-27  查看次数: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裕市监处罚[2024]163

当事人:裕华区永盛烟酒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8MA0B4MKU1D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保利拉菲公馆朗菲园一期商业0单元1-11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    

 2024年8月12日,裕兴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消费者投诉,裕华区永盛烟酒超市销售的4瓶天之蓝白酒、6瓶剑南春白酒为假酒,请求我局予以查处。2024年8月13日执法人员对裕华区永盛烟酒超市销售柜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一瓶剑南春白酒未发现该批次天之蓝白酒。

2024年8月23日我所向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石裕市监辨鉴通〔2024〕YX02号《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2024年8月23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打假专员徐*到我局进行产品鉴定,鉴定结果为:属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024年 8月26日我所向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发出石裕市监辨鉴通〔2024〕YX03号《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2024年 8月26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委托打假工作人员吉**到我局进行产品辨认,辨认结论: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该批次天之蓝白酒系当事人2019年1月左右在自己店内收购的,共计收购4瓶,销售了4瓶,销售收入共计1500元,截止到案发时当事人已全部售完。该批次剑南春白酒系当事人2020年8月份左右在自己店内收购的,共计收购7瓶,销售了6瓶,销售单价416.66元,截止到案发之日剩余1瓶未售出,销售收入共计2500元,当事人因购进日期过长,无法提供进货价格,两款白酒违法所得共计4000元,违法经营额共计4416.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3.执法人员2024年8月13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情况。

4.执法人员2024年8月2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如实答复的事实。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苏洋辨(鉴):Y20230002853)《产品鉴定报告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白酒是侵权商品

6.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打假专员的身份。

7.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

8.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经营资格。

9.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7369号、川剑辨00007369号)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白酒是侵权商品。

10.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打假专员的身份。

11.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

12.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经营资格。

13.投诉人提供的电子支付记录、购买收据各一份,证明销售价格。

14.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产品鉴定报告

15.投诉人提供购买天之蓝白酒、剑南春白酒电子证据视频一份,证明该白酒购买地点及该白酒批号。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该单位的违法事实。我局于2024年9月12日依法向该单位送达了石裕市监罚告YX2-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该单位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该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

当事人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6、《商标法》(2019 月 11 日 01 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 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对其进行没收侵权商品、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206号》文件: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适用于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法除了规定“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外,同时规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剑南春牌52%vol 500ml”白酒1瓶。

2、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

3、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方北支行(帐户:石家庄市裕华区财政局,账号:6292012004545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22-0024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

 

本文书一式份, 份送达,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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