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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华区乐佳佳烟酒超市(王新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发布时间:2024-10-12  查看次数: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裕市监处罚〔2024159
当事人:裕华区乐佳佳烟酒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8MA0CAMKQ2E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怀特商业广场北侧B013、B013-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232619********10
联系电话:1373******5 
我局执法人员接到闫**反映裕华区乐佳佳烟酒超市售卖假冒酒,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核实42度天之蓝,规格480cm,数量4瓶,涉嫌商标侵权。2024年5月8日,我局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2024年6月24日,由****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吕*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该产品鉴定为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查:当事人这款42度天之蓝酒”进货价是282元/瓶,销售350元/瓶,当事人共购进一箱/6瓶,截止执法人员查处时,销售2瓶,还剩4瓶未销售,通过****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上述白酒为商标侵权的产品(假冒伪劣),该批产品(白酒)违法经营额2100元,违法所得1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裕华区乐佳佳烟酒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经营资格。    
2、裕华区乐佳佳烟酒超市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个人身份。
3、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经营资格。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各一份,证明其涉嫌违法的事实和现场情况。                                                   
5、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及当事人如实回答的真实情况。                          
6****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企业资质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42度天之蓝酒”商标侵权的事实。                                          
7、执法人员下达了《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需当时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所得共计136元,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人涉案金额未达到移送标准,不予移送公安部门
我局于2024年9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裕市监罚告〔2024〕HD24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主动整改,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206号,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适用于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法除了规定“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外,同时规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的支出,为违法所得”,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计算方式的细化,适用于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中确定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当事人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无法说明侵权商品提供者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 罚款:350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136元
3. 没收天之蓝酒4瓶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开户银行:河北银行方北支行(账户:石家庄市裕华区财政局,账号:6292012004545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22-0024。
                    
                   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9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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