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华区金袁宝电动车商行(袁卫波)加装车筐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案
发布时间:2025-03-13 查看次数: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裕华区金袁宝电动车商行(袁卫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8MABMGJD68G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39号圣雪良园底商-2C
经营者:袁卫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20321*****
联系电话:13001****69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39号圣雪良园底商-2C
2025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裕华区万达广场组织电动车展销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米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加装了车筐,与产品合格证上图片信息不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3、产品合格证信息图片,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符的事实。
4、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回答询问情况对电动自行车加装车筐及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进销货情况。
我局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裕市监罚告〔2024〕YQ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之规定。
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48、《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4,适用条件标准2.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的;较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方北支行(账户:石家庄市裕华区财政局,账号:6292012004545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 01-22-0024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3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